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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职人员轻微损害群众利益行为 责任追究办法

发布日期:2021-02-17 18:30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推动问责工作法治化、规范化、精准化,防止问责简单泛化,2020年12月,根据自治区纪委监委和市委部署,银川市纪委监委对2009年以来我市出台的系列问责制度进行了清理规范。对《银川市安全生产领域责任追究办法》等8项制度予以废止,对《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银川市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群众利益行为问责办法》《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勤俭节约规定行为问责办法》等4项制度进行了修订完善。

第一条 为改进工作作风,防止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利益,根据党章等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轻微损害群众利益行为,是指公职人员损害群众利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党纪政务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责任追究对象:

(一)银川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和群众团体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五条 实施行政审批、行政管理和行业监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责任追究:

(一)在办理群众查询、申请等相关事项时,有吃拿卡要、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等不作为现象,或者一次告知不完整、指导不明确,造成群众反复跑路的;

(二)窗口服务行业对黄牛倒号、群众长时间排队视而不见,未下班就停止办理业务的;

(三) 群众提供各类奇葩证明”“循环证明,刁难群众的;

(四)审批程序和环节随意变更搭车,对审核要件随意调整增加,给群众和企业造成堵点”“难点的;

(五)为中介机构和协会创造不合理收费和罚款条件的;

(六)借考核评比之名,向管理相对人摊派或者推销钱物的;

(七)以收费为目的,强行组织群众、企业及其它社会经济组织参加培训、考察等活动的;

(八)对本部门、行业内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协调解决不及时的;

(九)其他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公共服务领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责任追究: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向服务对象收取服务费用或者摊派、推销钱物的;

(三)不公开服务承诺或者不兑现服务承诺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擅自降低服务标准,不及时纠正的;

(五)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停止提供物业服务监管不力的;

(六)其他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办教育领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责任追究:

(一)不认真执行公开方案,不按时公开学校招生片区、招生计划、招生名额的;

(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要求学生家长为个人或者学校提供帮助、赞助的;

(三)暗示或者诱导学生到指定地点购买教辅材料,谋取私利的;

(四)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要求学生参加指定的课外辅导的;

(五)不按有关政策接收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入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入学提出额外条件的;

(六)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补助政策和财政资金落实不到位的;

(七)其他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第八条  医疗卫生、食品药品领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安全质量、药械购销等问题监管不到位,处置不及时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药品、检查等医疗收费服务项目不公开;或者存在不规范收费、乱收费、诱导收费的;

(三)医疗卫生机构在医药购销、医疗器械采购中存在未按照程序招标采购等不正之风的;

(四)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工作人员服务中冷、硬、顶、推,以及索要好处、收受红包的;

(五)查处医疗机构内外勾结欺诈骗保行为不力的;

(六)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不严、执法不公、重罚轻纠、选择性执法的;

(七)其他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  涉农扶贫领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责任追究:

(一)违反规定,擅自组织开展增加群众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的;

(二)村支部、村委会决策,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运行,财产处置情况公开不及时,群众意见较大的;

(三)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药、种子等坑农害农行为监管打击不力的;

(四)对发现的侵害群众合法权益和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报的;

(五)村集体收入未入账,土地补偿金提留部门管理使用不规范的;

(六)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偏远农村地区通水通电通网通路及其日常维护工作不到位的;

(七)其他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上述行为中,由村两委班子及村干部造成的,除对村两委班子及村干部追究责任外,对负有监管职责的县(市)区及其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分别追究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障领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责任追究:

(一)就业创业、社会保险等专项资金(基金)监管不严的;

(二)项目资金公开、公示制度落实不到位的;

(三)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职能部门对管辖范围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督促、查处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损害农民工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征地拆迁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责任追究:

(一)征地拆迁工作中吃拿卡要、相互推诿以及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使用和管理不到位的;

(二)擅自降低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或者同地段、同类型、同结构(城中村土地除外)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不一致的;

(三)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野蛮征收、拆迁,或者敷衍应付、乱许诺、乱开口子,群众意见较大的;

(四)对征地拆迁的范围、补偿标准,以及被征地户、拆迁户的征地拆迁面积和补偿金额、安置情况等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不按照法定程序公示的;

(五)其他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新闻宣传和报刊、书籍征订发行发布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责任追究:

(一)以宣传、表扬为由,或者以批评报道相要挟,搞有偿新闻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强行要求服务和管理对象订阅报刊、购买书籍的;

(三)以出书或发表文章为名,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新闻宣传和报刊、书籍发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实施责任追究:

(一)对本部门、本行业内发生的损害群众利益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二)因决策失误造成群众利益受到损失,纠正不及时的;

(三)对群众的合理投诉、举报办理、回复不及时的。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相关单位可以根据以下线索启动责任追究:

(一)本单位自查自纠中发现的损害群众利益行为;

(二)巡察、检查、暗访中发现的损害群众利益行为;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经查证属实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方式: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书面检查、取消评先选优资格、通报、诫勉、组织处理等。

第十六条  损害群众利益行为取得的财物,应当依纪依法没收或者追缴。需要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对公职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银川市委员会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银川市纪委监委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11116日印发的《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群众利益行为问责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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