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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发布日期:2021-02-17 18:30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推动问责工作法治化、规范化、精准化,防止问责简单泛化,2020年12月,根据自治区纪委监委和市委部署,银川市纪委监委对2009年以来我市出台的系列问责制度进行了清理规范。对《银川市安全生产领域责任追究办法》等8项制度予以废止,对《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银川市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群众利益行为问责办法》《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勤俭节约规定行为问责办法》等4项制度进行了修订完善。


第一条为及时纠正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案件中存在的不当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败诉过错责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或不当行使职权,致使行政案件败诉,但不构成党纪政务处分的行为,其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依照有关规定应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败诉,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或者确认应当给予行政赔偿,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行政败诉的案件

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纪检监察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建立行政败诉案件报告制度。行政机关应在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或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或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和相关材料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行政败诉案件相关资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纪检监察机关、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对败诉案件进行调查认定,认为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应予追究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败诉过错责任追究。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败诉的,追究其败诉过错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无正当理由拖延或变通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违法行政或不当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八条败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追究实际责任人的败诉过错责任。

第九条 在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调查过程中,发现市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了上位法有关规定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权职责、危害结果等因素综合认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行政败诉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做出行政行为或者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行政行为的,承办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因过错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擅自做出行政决定的,审核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直接改变承办人意见的,批准人按审核人意见批准,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五)违反程序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意见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  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行政败诉,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败诉的,追究上级行政机关主要责任人责任。

第十  应当承担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员,不因工作调动而免予追究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 责任追究方式: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书面检查、取消评先选优资格、通报、诫勉、组织处理等。

第十  行政机关不严格执行应诉案件报告制度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行政败诉非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原因所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仍不能避免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败诉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败诉案件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行政败诉责任人员主动发现行政行为有错误并在判决生效前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败诉的;

(四)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共银川市委员会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银川市纪委监委、银川市司法局承担

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422日印发的《银川市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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