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公职人员违反交通法规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公职人员的文明交通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有效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外,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问责的,要予以问责。问责不代替党政纪处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职人员包括:
(一)市委、市政府所属部门工作人员;
(二)市人大、市政协各委办工作人员;
(三)市及县(市)区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
(四)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部门工作人员;
(五)县(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所属部门、乡镇、街道、站所工作人员;
(六)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机关工作人员;
(七)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
(九)依法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工作人员。
第四条 公职人员应当模范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的,应当问责:
(一)故意遮档、污损车辆号牌的;
(二)一年内(一个记分周期)违规记分达到12分的;
(三)交通违章后,不服从交通警察纠正、管理,态度恶劣的;
(四)强迫、唆使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的;
(五)无证驾驶机动车或将车辆交由无证人员驾驶的;
(六)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七)交通肇事后逃逸的;
(八)其他故意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第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以下线索实施问责: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通报;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经查证属实的;
(三)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公职人员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时,有本办法所列行为的,应当将查处时间、地点、姓名、驾驶证号、车号、处罚结果等情况,及时通报公职人员所在单位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
第七条 问责的种类:
(一)警示谈话;
(二)效能告诫;
(三)诫勉谈话;
(四)书面检查;
(五)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暂停职务;
(八)建议免职。
以上八种问责种类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八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应当问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问责:
(一)有第四条第(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适用警示谈话、效能告诫、诫勉谈话;
(二)有第四条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
(三)有第四条第(七)项所列行为的,适用暂停职务、建议免职。
第九条 问责的方式、程序、权限、时效依照《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和《银川市实施〈问责办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交警在执法时,对公职人员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应当移交而不及时移交或包庇、袒护的,要从重予以问责。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加重问责:
(一)公职人员中专职司机违反交通法规的;
(二)一年内被问责2次以上(含2次)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干扰阻碍公安交警部门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执法人员、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五)干预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中部门单位的聘用人员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